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幸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一號准予假執行之民事判決,聲請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執五字第八一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於依該判決應連帶給付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四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假執行。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清償全部貨款及利息計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六百零三元之給付,惟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述款項轉交相對人前,另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四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五十六萬四千元,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一字第一00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開款項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明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繳款收據、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假執行卷、假扣押裁定卷、提存卷、假扣押執行卷及查詢相對人是否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紙附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其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鄧敏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