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 林春清 被告 陳惠雯 訴訟代理人 廖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203,5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2,665,1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未劃分向線之水尾一路520號前路寬4公尺狹路路段時,本應注意靠右行駛、謹慎駕駛,及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地點,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及左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受傷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請求新台幣(下同)207,761元。包括健保局支付額122,635元,及實際支付醫療費用85,126元。
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請求15,300元。
⒊看護費用:請求396,000元。每個月66,000元,共請求6個
月(自103年9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診斷書與實際情形不符合,原告確實由配偶看護達6個月。
⒋工資損失部分:請求369,000元。自103年9月17日起至104
年6月15日止共9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工資41,000元,工資損失合計369,000元(41,000×9=369,000)。原告工作內容是模具與廠內機械的修理維護保養等工作,須要負重、爬高、進入機械槽洞工作,但因車禍腳受傷因素,無法負重、爬高、走路。
⒌交通費用部分:請求16,500元。
⒍輪椅費用部分:請求3,800元。
⒎租借助行器枴杖費用部分:請求700元。
⒏手機、安全帽毀損部分:請求4,500元。
⒐午餐費用部分:請求16,200元。原本上班期間可由公司供應午餐,因受傷無法工作致需自己處理。
⒑自行消毒換藥之護理材料部分:請求5,000元。
⒒三次手術營養品費用部分:請求5萬元。
⒓復健費部分:請求430,375元。自104年4月28日起至105年
9月17日止已做復健275次,每次復健費320元;掛號費50元;往返車資500元;耗時3小時工資損失695元,共1,565元,合計430,375元(1,565×275=430,375)。
⒔第三次鋼釘鋼板去除手術損失部分:請求25萬元。
⒕精神慰藉金部分:請求90萬元。原告車禍受傷後壓力過大
、罹患大腸癌又恐失業,彷彿由天堂落入地獄,故請求90萬元精神慰撫金。
以上總計為2,665,136元。
㈢綜上,原告並無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85,126元;機車修理費用15,300元
;交通費用16,500元;輪椅費用3,800元;租借助行器柺杖費用700元;手機、安全帽損失4,500元;復健費用中之掛號費50元、車資500元無意見。但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原告並無請求權。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一個月為限;工資損失,應以三個
月為限。其他請求午餐費用16,200元;護理材料費用5,000元;營養品費用5萬元;第三次鋼釘鋼板去除手術損失25萬元,並非必要費用,或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被告均不同意。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太高。
㈢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同未注意靠右行駛且未保持會車之安
全間隔,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無劃設分向線之狹路,未
注意靠右行駛且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及左眼瞼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
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駕車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致原告受傷,應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5
,126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之122,635元部分,實係醫院申報之健保點數,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每月看
護費用66,000元。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03年9月17日急診住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至103年10月9日共23日,復後因生活起居不便需人看護1個月,是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為住院手術期間23日及術後1個月共53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6,6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用:原告請求15,300元,業據提出修車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之需要費用: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6,500元;輪椅
費用3,800元;租借助行器枴杖費用700元;手機、安全帽毀損4,500元,合計25,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工資損失: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1,000元,9個月無法工作
損失工資369,000元,固據其提出請假證明為證。惟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術後3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3-6個月內需助行器助行,依原告工作性質,應認其請假不能工作期間,應以6個月為合理,則其請求工資損失246,000元部分(41,000×6=246,0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復健費用:原告主張自104年4月28日起至105年9月17日止
,共復健治療275次,每次支出掛號費50元、往返車資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151,250元(550×275)復健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復健費320元,係醫院申報之健保點數,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請求3小時工資損失695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應准許。
⒎原告請求午餐費用16,200元;自行消毒換藥之護理材料費
用5,000元;三次手術營養品費用5萬元;第三次鋼釘鋼板去除手術損失2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且午餐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非互為因果關係;營養品費用則非屬必要之支出;至於護理材料費用、第三次鋼釘鋼板去除手術之損失,原告則未舉證證明之,均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
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及左眼瞼撕裂傷等傷害,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後續仍需進行長期復健,其因本件車禍,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工作,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會車時,亦疏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經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定鑑定會、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同為肇事因素,有鑑定書附於刑事卷宗可稽,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兩造過失程度,酌情認原告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72,105元強制險理賠,為其所自承,是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72,105元。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497,783元【(
85126+116600+15300+25500+246000+151250+500000)×1/2(過失比例)-72105=497783】。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9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