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事證)。
㈡犯罪事實欄第16行所載之「104年11月7日」,應更正為「104年11月9日」。
㈢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所載之「而於同日依對方指示匯款
3萬元至上開徐振程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而於同日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29,980元(同日18時44分許,不含手續費20元)、7,000元(同日20時40分許)、1,00
0元(同日20時43分許)、1,000元(同日20時50分許)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㈣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為「案經 陳宣羽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 蘇雅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再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㈤證據並犯法條欄第2至3行所載之「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補充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04年11月6日及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即證人陳宣羽匯款部分,參105年度偵字第3170號卷第41頁)各1份,以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份與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共3份(即證人蘇雅婷匯款部分,參同卷第47頁右上方、第48頁右上方及左下方,以及第49頁右上方)等件在卷可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至7行所載之「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補充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詐騙成員使用,使證人陳宣羽與蘇雅婷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審酌被告徐振程為謀一己不法私利,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售予他人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陳宣羽、蘇雅婷求償之困難,甚為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告訴人二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二人受害之金錢範圍,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70號被告徐振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4年夏天之某時,徐振程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樹林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販售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掩飾渠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徐振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1月6日13時先傳送簡訊與陳宣羽,佯稱係其友人,亟需用款,陳宣羽因而誤認為其所熟識之朋友,進而於同日15時許,以匯款方式將6600元匯往徐振程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戶頭,隨即遭提領一空。復於104年11月7日以電話聯繫蘇雅婷,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後,要協助取消分期,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云云,致蘇雅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對方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開徐振程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宣羽與蘇雅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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