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郁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郁仁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柒公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參玖肆公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參玖肆公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郁仁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9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03、4643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30、33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軍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21號判處有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6月2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5394公克)而持有之。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
2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3A室之租屋處內,自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6月2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生公園旁,為警拘提到案,復於104年6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5394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賴郁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照片13張。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1048570號毒品鑑定書1紙。
㈤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合計0.5394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
1台。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復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治安,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合計0.5394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3只,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
1個、電子磅秤1台,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10
4年度易字第1709號卷第63頁反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Bk-MDE
A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包、藥瓶1個、K盤1個、刮卡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