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應更正為「以將猥褻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之犯意」;同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由A女在其新北市三重區」應補充為「由A女於104年9月14日在其新北市三重區」;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帳號『笑笑』」後應補充「(即更名前之帳號『朕乃 笑笑皇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查本件被告甲○○透過網際網路將告訴人A女(真實性明年籍均詳卷)遭不詳之人竊錄之猥褻影像,上傳至LINE通訊軟體「18禁6跑之城」群組內(該群組內有帳號「朕乃笑笑皇」之不詳成年人等共199名成員),以此方法供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上開猥褻影像,嗣因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以行動電話瀏覽始悉上情,揆諸前揭說明,新北市三重區應堪認係本件犯罪之結果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聲請意旨誤載為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爰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將猥褻影像傳送至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供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並造成告訴人心理負擔,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請求依法處理等意見(見偵卷第37頁反面),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本件被告所上傳之影片檔,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卷附含猥褻影像翻拍照片等紙本資料(見偵卷第10-11、26、28頁),係告訴人基於蒐證所需取得之證據資料,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396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初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後,將簡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遭不詳友人偷拍之坦露胸部等私密部位、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之猥褻影片(下稱上開猥褻影片),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Line賴」傳送予LINE帳號「朕乃笑笑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有199人之「18禁6跑之城」群組。嗣該「朕乃笑笑皇」之不詳人士又轉發上開猥褻影片至通訊軟體LINE成員有126人之「笑笑片群測試」群組,而以此方式供特定多數人得以在上開群組內閱覽上開猥褻影像。嗣經A女友人發現上情,擷圖後轉發予A女,由A女在其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閱覽後報警查辦。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偵訊、警詢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A女與帳號「笑笑」人士LINE訊息翻拍相片、告訴人與被告LINE訊息翻拍相片、「笑笑片群測試」群組訊息翻拍照片、「18禁6跑之城」群組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足佐。綜上,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至告訴與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云云,然被告並非以工具竊錄告訴人而製作上開私密影片之人,而係將上開私密影片對外散布,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嫌乙節,業如前述。
告訴人於偵訊時亦當庭指訴本案係要提出散布猥褻影像罪嫌之告訴,是告訴與報告意旨就本案之法律適用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