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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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麗婷
相 對 人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
司執字第一0五九三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0八年度桃簡字第四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93號返還消費
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
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64號
),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
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及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
,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
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
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9,217元,及其中58,199元
自民國91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據此核算至聲請人於108年3月21日
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日止,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債權本金及利
息合計為237,976元。又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屬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至第三審,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
2年10月,並依債權金額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33,713元(計
算式:237,9765%3412≒33,713),爰酌定本件擔
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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