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5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及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甲○○無親屬會議或未能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據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1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97年1月25日補繳聲請費,並補正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惟迄未補正被繼承人甲○○之親屬系統表,及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甲○○無親屬會議或未能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無從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郭麗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