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阮智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6)日5時許,搭乘友人 黃慶成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並扣得黃慶成自行交付之海洛因1包,其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阮智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4號、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8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8年10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88年10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5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依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係
為警查獲其友人涉嫌持有海洛因時同在現場,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於105年8月15日在上址住處施用海洛因,堪認其係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曾受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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