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2月7日晚上9時20分許至翌日下午
3時30分間之某時,在新竹縣○○市○○○路○○○號旁,竊取被害人 方春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2月13日晚上6時30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間之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路○○○號,竊取被害人 陳顓泰 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嗣經警方同年2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大橋下大甲溪旁產業道路發現遭棄置之懸掛2H-636
2號車牌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內後照鏡採獲一枚指紋。警方於105年4月間經比對後,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證人方春堂、陳顓泰之證述、臺中縣警察局(已更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7日刑紋字第1050037542號鑑定書、現場照片16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H-6362號車牌0面都不是我偷的。我於98年間曾把我的汽車給 賴淦 修理,賴淦就開一臺紅色的車載我回家,我會用後視鏡看我的臉色會不會很難看,所以可能會摸到後視鏡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方春堂所有、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於98年2月7日晚上9時20分至翌日下午3時30分間之某時遭人竊取得手;證人即被害人陳顓泰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於98年2月13日晚上6時30分至翌日上午
7時30分間之某時遭人竊取得手;嗣警方於98年2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東勢大橋下大甲溪旁產業道路尋獲懸掛2H-6362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內後照鏡採獲一枚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業據證人方春堂、陳顓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頁至第21頁、第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7日刑紋字第1050037542號鑑定書可按(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上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車輛本身具有可隨時移動、可搭載他人等特性,除駕駛者本
人以外,特定或不特定之乘客亦有乘坐或接觸該車輛之可能。上揭被害人方春堂之失竊車輛內之後照鏡上固查獲沾有被告拇指之指紋,而可認定被告確實曾乘坐或接觸上開失竊車輛,然被告究係竊取車輛時觸摸該後照鏡而涉犯竊盜罪嫌,抑或係收購他人贓車而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或者僅係單純搭乘他人駕駛之贓車因故觸摸該後視鏡,尚有疑問,難以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而警方查獲被害人方春堂之失竊車輛時,該車輛雖懸掛被害人陳顓泰遭竊之2H-6362號車牌0面,然被告係親自竊取上揭車牌0面而有竊盜罪嫌,或係向他人收購車牌而有故買贓物罪嫌,亦難斷定,無從逕以竊盜罪責相繩。從而,依本件卷內事證,實難單以被告拇指之指紋遺留在被害人方春堂失竊車輛內之後照鏡上,及該失竊車輛懸掛被害人陳顓泰之車牌0面,即行推論係被告竊取被害人方春堂之車輛及被害人陳顓泰之車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竊取被害人方春堂之自用小客車1臺、被害人陳顓泰之2H-6362號車牌0面,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公訴人舉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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