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號、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之⑴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編號2之⑵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2之⑶之「檢驗報告號」應更正為「檢驗報告」,並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成前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57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均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7號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案,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晚上之某時,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12月1日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5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同年12月2日8時55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成於本署檢察事│坦承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務官詢問時之自白│非他之事實。│├──┼───────────┼───────────┤│2│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Z00000000000號)│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1紙。│。│││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1紙。││││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1紙。││├──┼───────────┼───────────┤│3│⑴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表1份(檢體編號:105│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000000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⑵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命犯行之事實。│││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檢體編號:105││││000000號)。││││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毒品前科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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