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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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惠敏
徐國鈞江國輝葉俊鴻羅叁榮共同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公設辯護人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84號、第2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惠敏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徐國鈞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江國輝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葉俊鴻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羅叁榮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廖惠敏因細故與 陳家軒 (於本件犯行發生時已年滿18歲)發生爭執,竟與徐國鈞、江國輝、葉俊鴻及羅叁榮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
2月17日19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號陳家軒租屋處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前,先由廖惠敏撥打電話予陳家軒,佯稱欲請陳家軒幫忙開門,待陳家軒開門後,徐國鈞、江國輝及葉俊鴻即將陳家軒強押上某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日產MARCH車款自用小客車上,並由徐國鈞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江國輝、葉俊鴻、廖惠敏及陳家軒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旁之北堤公園,羅叁榮則自行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跟隨前往北堤公園,以此非法方法方式,剝奪陳家軒之行動自由。待抵達北堤公園後,廖惠敏、徐國鈞、江國輝、葉俊鴻及羅叁榮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主觀上雖無重傷害之故意,惟皆為思慮健全之人,對於以拳、腳及熱熔膠棒朝他人之身體、腹部重擊,極可能造成體內臟器嚴重受創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皆有預見之可能,且當時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存在,由葉俊鴻持熱熔膠棒,徐國鈞、江國輝及羅叁榮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陳家軒,致陳家軒因而受有左手第3、4掌股骨折、左側腓股骨折及左側第11肋骨骨折之傷害,並致陳家軒脾臟破裂,經送醫後進行脾臟切除手術,造成脾臟在人體所具有之造血、濾血、儲血及免疫等功能完全喪失,而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陳家軒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家軒、 陳瑞文歐德鍇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廖惠敏等5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惠敏、徐國鈞、江國輝、葉俊
鴻及羅叁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陳瑞文、歐德鍇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參100年度偵字第1288
4號卷第25至27、46至48、50至52、64至67頁、100年度偵字第23144號卷第9、10、98至100、103至10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衛生署桃園醫院第98486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佐 (參100年度偵字第12884號卷第32至
45、49頁、100年度偵字第23144號卷第25至36、53至93頁), 益徵 被告廖惠敏等5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廖惠敏等5人之犯行洵堪認定為真,應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捉並摧毀體內的寄生,此外,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亦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家軒因被告廖惠敏等5人之傷害行為致其脾臟破裂,並經手術切除,自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屬重傷害,洵堪認定。
㈢次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
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陳家軒雖受有上述脾臟破裂並經手術切除之重傷害結果,而被告廖惠敏與告訴人陳家軒間雖有怨隙,然尚非深仇大恨,被告徐國鈞、江國輝、葉俊鴻及羅叁榮等4人則與告訴人陳家軒素無怨隙,之所以毆打告訴人陳家軒,僅係為被告廖惠敏出氣,則被告廖惠敏等5人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家軒時,應皆僅出於教訓告訴人陳家軒之目的,尚難認有何致告訴人陳家軒受有重傷害之犯意可言,故告訴人陳家軒受有脾臟破裂之重傷害結果,應在被告廖惠敏等5人之主觀犯意之外,非其等原來所預期發生且不違背本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廖惠敏等5人毆打告訴人陳家軒,皆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重傷害犯意無訛。然因人體內佈滿重要臟器,若以拳、腳及熱熔膠棒朝他人之身體、腹部重擊,極可能造成體內臟器嚴重受創之重傷害結果,而被告廖惠敏等5人皆為思慮健全之人,就此於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且當時亦無任何不能預見之情事存在,是被告廖惠敏等5人對其等傷害行為所造成告訴人陳家軒脾臟破裂之重傷害結果,於客觀上皆能夠預見,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廖惠敏等5人之犯行事證明確,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廖惠敏等5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惠敏等5人所為僅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廖惠敏等5人就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傷害致重傷罪之犯行,對於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皆能預見,應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惠敏等5人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重傷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本件告訴人陳家軒所受傷雖屬非輕,然被告廖惠敏等5人皆已與告訴人陳家軒達成和解,亦皆已支付相當之金額,告訴人陳家軒對其等之刑度並無意見(參100年度偵字第1288
4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24、40頁),被告廖惠敏等5人所犯之傷害致重傷害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予人有情輕法重之感,認雖處以最低度之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廖惠敏等5人與告訴人陳家軒間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而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陳家軒之行動自由,並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家軒,致其受有左手第3、4掌股骨折、左側腓股骨折及左側第11肋骨骨折之傷害,並致受有脾臟破裂經手術切除之重傷害結果,然其等就犯行皆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陳家軒達成和解,復已支付和解金新臺幣12萬6,000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併審酌被告廖惠敏等5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時之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併審酌被告廖惠敏等5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由被告廖惠敏等5人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 廖敏惠 等5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廖敏惠等5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59條、第
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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