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95號
原告 王致翔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
被告 洪王玉葉
訴訟代理人 洪建三
李 王秀英
陳王 祝
曾麗紘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洪王玉葉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 高曾 祖母 王牽 於民國55年7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1所示,兩造迄今尚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138條、第11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洪王玉葉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並已辦畢繼承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所
述為真。而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
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洪王玉葉表示沒有意見,而其餘被告
等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依系爭
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並無損於被告之利
益,爰依原告之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依兩造如附表一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