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705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 律師
王聖凱 律師
被告 洪明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079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萬8,079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73-86號土地、174-4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173-86、174-4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17平方公尺,用以建屋供被告使用,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告多次函催被告繳納,均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7,19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19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
各期之金額、佔用土地之面積不爭執,僅為時效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嗣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173-86、174-4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17平方公尺,用以建屋供被告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市有土地測量勘查紀錄表、勘查照片圖、申報地價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61頁)。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期間: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支付使用補償金乙節並不爭執,僅為時效抗辯。查原告雖主張曾多次催告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然遲於110年10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惟原告未就催繳公文、催繳公文送達被告之事實,提出催繳公文、送達證書,以為佐證,自難認上開催繳行為業已具時效中斷法律效果之請求,衡酌上情,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始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可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則其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回溯逾5年以外部分(即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已罹於上開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關此部分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分別計算至105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為3萬8,07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關於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期間應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為期計算,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金額:
1.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可參)。
2.查系爭土地臨路交通狀況尚稱便利,有地上物配置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對於使用補償金以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生活機能、交通便利性及被告占用土地目的暨實際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據此計算,被告自105年10月13日計算至110年6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8,0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8,079元,及自被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羅崔萍
附表:使用補償金之單位:元
地號
年份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使用月/日數
使用補償金
173-86
105
10/13-10/31
8,500
2
5%
18/31
41
105
11/01-12/31
8,500
2
5%
2/12
142
106
01/01-06/30
8,500
2
5%
6/12
425
106
07/01-12/31
8,500
2
5%
6/12
425
107
01/01-06/30
8,500
2
5%
6/12
425
107
07/01-12/31
8,500
2
5%
6/12
425
108
01/01-06/30
8,500
2
5%
6/12
425
108
07/01-12/31
8,500
2
5%
6/12
425
109
01/01-06/30
8,500
2
5%
6/12
425
109
07/01-12/31
8,500
2
5%
6/12
425
110
01/01-06/30
8,500
2
5%
6/12
425
174-43
105
10/13-10/31
8,500
17
5%
18/31
350
105
11/01-12/31
8,500
17
5%
2/12
1,204
106
01/01-06/30
8,500
17
5%
6/12
3,613
106
07/01-12/31
8,500
17
5%
6/12
3,613
107
01/01-06/30
8,500
17
5%
6/12
3,613
107
07/01-12/31
8,500
17
5%
6/12
3,613
108
01/01-06/30
8,500
17
5%
6/12
3,613
108
07/01-12/31
8,500
17
5%
6/12
3,613
109
01/01-06/30
8,500
17
5%
6/12
3,613
109
07/01-12/31
8,500
17
5%
6/12
3,613
110
01/01-06/30
8,500
17
5%
6/12
3,613
總計
38,0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