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 劉曉眉
相對人 游翔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一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竹北簡字第五三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票字第59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9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票字第59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予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該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係求為確認相對人所持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聲請人超過72萬元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歷經民國111年2月16日、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辯論終結定於111年5月4日16時宣判,茲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使相對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為止,無法即時受償債權人之債權額而受有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依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聲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係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以票據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準此,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28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審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是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2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6%4年=120萬元)。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韋辰
附表:111年度竹北簡聲字第9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至清償日止)
001
103年6月13日
9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14日
6%
002
103年6月24日
1,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14日
6%
003
103年9月1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14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