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19號

原告 簡廷伊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林宜儒 律師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鈴玲

張嫦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被告三多分行辦理存款業務,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75,642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伊名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櫃檯行員收受系爭款項以後,並未交付存款憑證,也未將該筆交易紀錄登載於系爭帳戶明細,事後伊發現系爭帳戶竟反而於108年12月6日出現一筆350,000元之存款紀錄,是系爭帳戶登載之交易明細顯與實情不符,被告應返還上開2筆款項差額即225,642元予伊。為此,爰依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8年12月6日持現金350,000元至三多分行,並親寫存入憑條辦理存款,另依相關流程作業,倘若登載有誤導致帳目不符,當日即無法關帳,也會遭稽核糾正,況109年1月23日為休假日,三多分行並未營業,原告根本不可到行辦理存款業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23日至被告三多分行辦理存款業務,然將系爭款項交予行員後並未登載入系爭帳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上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並無從佐證其所述為真,另參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公告之中華民國109年銀行業休假日期表,109年1月23日當日為配合農曆春節調整放假,並無營業,改於同年2月15日補行上班,衡情被告於109年1月23日斷無可能受理原告申辦金融業務,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不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方法證明其有於109年1月23日持系爭款項至被告三多分行辦理存款業務之事實,難認原告主張其曾於109年1月23日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乙情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與108年12月6日間之差額225,642元要屬無據。又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有於109年1月23日存入系爭款項,則其所主張之損害即系爭款項與108年12月6日間之差額225,642元即不能證明存在,原告根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225,642元損害之責任,亦乏所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與108年12月6日間之差額225,642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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