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5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被告 黃炳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設在苗栗縣,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在國道一號88公里,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參,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是本件不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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