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被告在其所誣告之案件即甲○○涉嫌偽造文書案不起訴處分(即民國94年10月25日)前,於94年10月5日上午、94年10月25日上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甲○○並未偽造文書,卷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保證人欄簽名確實為其所親簽,係因害怕要還款才出此下策等情,有94年10月5日、同年月25日偵訊筆錄2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保證人欄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之簽名,均為其所簽,甲○○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竟因害怕還債,即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誣指甲○○犯罪,不僅妨害司法,亦使甲○○陷於受訴追之危險,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迷途知返,於偵訊中已知錯自白全部實情,並當庭向甲○○道歉,取得甲○○之原諒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甲○○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被告上揭誣告犯行,經前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