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97號

原告 李安哲李安祥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法扶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嬋 律師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白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民國89年2月16日借據所載之新臺幣4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日前突然收受被告(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日盛銀行,日盛銀行前身為寶島商業銀行)之電話催繳通知,告知原告積欠借款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要求原告清償完竣,然被告所提出之主張原告曾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6日向其前身寶島商業銀行借款40萬元之借據(原證1,下稱系爭借據)上之原告簽名、印文均非原告所為、均非真正(蓋原告原名李安祥,於97年4月8日改名為李安哲),印文亦與原告渠時有效之印鑑證明(原證4)不符,足徵系爭借據為他人偽造而來,且原告亦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任何款項,是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據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如認原告之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兩造間之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2月19日起至94年2月19日止」、第3條償還辦法第2款約定:「自89年2月19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等語可知,清償期於94年2月19日屆至,然被告遲至今年(即111年)方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0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乃寄存送達原告斯時之戶籍地,然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而是一直居住在臺南,故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等語。

㈢、聲明:

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89年2月16日借款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89年2月16日借據所載借款債權40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係於104年7月1日前即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換發,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僅能在法定事由下提起再審之訴。故原告應於支付命令確定後5年内提起(即105年以前),且查被告催收紀錄所示,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即收到原告來電確認系爭借款,原告亦未於知悉系爭借款後5年提起再審,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印章均非原告所親簽、親蓋等情,核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得提出之攻防方法,乃既判力所及,自不得更為不同認定。

㈡、被告係於100年間,依原告提供留存本行之聯絡地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然鈞院當時函文通知原告所設戶籍已變更為臺北市萬華區,非鈞院轄區,故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才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補正原告最新戶籍謄本,後依戶政機關登記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為送達,雖是寄存送達,但已經合法,否認原告當時係住在臺南。又依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因此,戶籍地址有推定為債務人應受送達處所之事實上推定力,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暸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之具體實踐,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具有效力。被告之後再於101年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獲鈞院核發債權憑證,且於102年、107年、109年、110年、111年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債權已中斷時效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71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借據係遭他人冒名簽名及偽造用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此先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僅提出原告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105年重上字第97號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書為據(見補字卷第27頁以下),然稽之該案之當事人、事實、日期等內容均與本案不同,故僅以該案判決書自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借據亦係遭他人冒名簽名及偽造印文,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足佐其說,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難認為有理由。

㈡、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104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從而,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04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備位主張其並未實際住居100年間戶籍登記之臺北地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未對該送達地址查實原告有無居住事實,即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難謂合法乙節,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闡釋,因原告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失效,則原告未循再審救濟途徑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屬合法,合先敘明。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借據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將造成原告權益受損,故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經查,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5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斯時之戶籍址時,原告確實已無居住於該址,有廢止該處所之意,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而不生效力乙節,業據原告聲請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李林麵 到庭具結證述:「我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了40多年,從65年左右開始居住,原告一直跟我住在上址,原告十幾年前有說要去臺北工作,所以遷了戶籍,但他後來就在臺南工作,所以並沒有去臺北工作,他沒有在臺北居住。」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08、20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於100年間之全年就醫紀錄顯示,原告於100年1月間係前往臺南市中西區之 呂忠苓 眼科診所就醫,並無在臺北就醫之紀錄乙情相符,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同卷第155頁),另查原告於99至101年間之勞保投保單位均係位在臺南之工會為、工程行、公司,此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為憑(同卷第130、131頁),並與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所附送達證書相符(同卷第147頁),故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有據。另參以被告提出之客戶催收紀錄,其中編號114、日期103年6月30日係記載:「(6月25日信函寄臺南市○○區○○路000號)原告來電表示收到繳款通知,但沒與日盛銀行往來,…,因人在『臺南』,請確認何時前往來電告知方便請同事協助。」(同卷第41頁), 益徵 原告主張其係實際住居臺南,並非臺北乙節,實非子虛。基上,堪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已有客觀事證足認原告並無居住系爭戶籍址,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而以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是原告自100年起迄今均以臺南地區為其居所地,應有變更以臺南地域為其住所之意思,即不得僅憑系爭戶籍址之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原告之住所,是原告指系爭戶籍址並非其住所,應屬可採。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戶籍址既非原告之住所地,則系爭支付命令在系爭戶籍址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已逾3個月仍未能合法送達原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㈤、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32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已失其效力,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32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即不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債權之清償期為94年2月19日(同卷第183頁),其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故至109年2月19日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被告固有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同卷第25至29頁),然系爭支付命令既不生效力,則據此取得之債權憑證及依該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自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依前揭說明,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債權之本金請求權已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於109年2月19日消滅,更不因被告嗣後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向本院另聲請強制執行而重行起算時效。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基上,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請求權已因15年未行使而消滅,再依上開規定,其附隨之從權利即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等,亦因此隨同消滅。從而,本件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借據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對其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結論:  

㈠、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借據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借據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係屬有據,堪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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