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9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楊兆鵬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 律師
陳文忠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曾友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反訴原告,並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250-2-A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編號251-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大型盆栽12個移除;編號251-B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刨除;編號251-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塑膠頂棚子拆除;編號251-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大型塑膠蓄水桶移除;編號251-E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251-F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35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49元。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約,約定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農業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原告書狀均誤載為250-1地號,應予更正),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2,800元,此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為憑(原證1,下稱系爭租約)。
㈡、然被告嗣以原告於租賃期間違反租約約定,在系爭250-2土地上:1.種植果樹、草皮、雜草。2.搭建鐵皮平房、蓄水池;以及在系爭251土地上:1.種植芒果樹、酪梨樹、雜樹。2.搭建鐵架棚、塑膠布棚、水塔、設水泥農路、回填廢磚石、埋設水管排水等,被告已通知改正並令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惟原告逾期未予改正,被告乃於111年6月6日終止租約,此有被告111年6月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132027040號函可憑(原證2)。
㈢、依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㈦之第1款約定:「承租人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違背約定用途之使用」,兩造訂約時究竟有無特別約定系爭土地之用途,依其他約定事項㈥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之用」。職是,兩造僅約定系爭土地僅限制原告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而已。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酪梨、雜樹、果樹、草皮、雜草等,均屬耕作種植農作物之行為,委無違背約定可言。至於原告在系爭251土地上搭建鐵架棚及塑膠布棚,乃原告修繕農具時之場所,所架設之水塔係用以蓄水,方便灌溉農作物之用,而水泥農路則係於雨季時,農地泥濘難行,乃予填鋪水泥路,方便通行,以利耕作,至於回填廢磚石、埋設水管排水,乃原有溝渠於雨季時發生崩塌,原告遂以廢磚石回填並埋設水管以利排水,不致再崩塌,另搭建鐵皮平房,乃用以存放農具之處所,蓄水池亦為蓄水用以灌溉農作物,以上原告設置的地上物均為原告在耕作上必需之設施,實難認係原告違反耕作約定之行為。
㈣、又依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㈡載明:「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耕地,並保持其生產力,如有1.堆置雜物2.掩埋廢棄物3.採取土石4.破壞水土保持5.造成土壤及地下污染6.其他減損租賃耕地價值或效能之行為。」,以上六種情況,乃屬承租人違反約定之行為,出租人得令其回復原狀,逾期不回復原狀則予終止租約,但原告並無前開違反約定之行為,故被告遽予終止租約,顯有可議。
㈤、按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承租人得自由為之,土地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原告在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架設之地上物或其他設施,無非為便於耕作或增加耕地生產力,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自由為之,自不屬於違反租約之約定等語。
㈥、聲明(見調字卷第11頁):
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雜0.113公頃、同段251號雜0.99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以臺南辦事處於111年6月6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132027040號函(原證2即被證1)通知原告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係國有耕地,因未於限期內改正,已違反系爭租約及新增特約事項之約定(被證2,下稱系爭新租約),應自函到後即日終止租約。
㈡、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新租約第五點特約事項之第㈣款約定略以:承租人申請興建農業設施應依出(放)租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倘有未依同意使用內容興建,或已興建設施並向出(放)租機關取得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者,逾1年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或經主管機關否准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等情形,承租人未於限期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時,出(放)租機關應限期承租人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逾期未恢復者,出(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逕行騰空國有土地,清除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次按該契約書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略以:租賃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違背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違者得終止租約。
㈢、原告前因未依規定向被告臺南辦事處申請同意即擅自興建鐵皮車廂、貨櫃屋、鐵架棚、塑膠布棚架、水泥地庭院等設施使用,已違反租約約定,經被告臺南辦事處前以110年1月1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006002420號函(被證4)限期原告於110年1月31日前拆除未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容許使用之設施並依租約約定恢復種植農作物後通知被告臺南辦事處派員複勘,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
㈣、後於111年3月15日,被告派員會同原告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除種植果樹、草皮、雜草地外,尚搭建未掛門牌之鐵皮平房、蓄水池、芒果樹、酪梨樹、雜樹、搭建鐵架棚、塑膠布棚架、水塔、水泥農路、水泥地、泥土地(地下回填廢磚石、埋設水泥暗管排水)等等,顯係原告仍未拆除上述未經同意擅自興建之設施,且未依租約約定恢復種植農作物。準此,原告未於限期內改正,已違反前述租約約定並應自即日終止系爭租賃關係,系爭租約併予作廢等語。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且確認之訴之標的應為法律關係,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則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查,原告本訴部分之訴之聲明係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然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是否負擔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所危殆,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經管之國有耕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於104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農業用土地,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12,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證1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調字卷第17頁即本院卷第109頁契約書原本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7、79頁),堪認屬實。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後由被告以108年8月2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806113400號函(被證5)送達原告,該函文係將系爭租約背面之其他約定事項之第項約定之「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五、六、八點內容彰顯出來,增列在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中之第㈣㈤項,故系爭租約已增加約定事項如被證2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與原證1之差別乃在有無黏貼特約事項中之第㈣㈤項)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並沒有同意被證5函文之內容等語,經查,被告之108年8月2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806113400號函(見本院卷第91、92頁被證5)業已送達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就該函文之內容已為合意之意思表示,從而,該函文於法律上之效力僅為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兩造業已合意系爭租約增列特約事項中之第㈣㈤項,故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之內容乃增列後之被證2云云,並非有理。
㈣、承上,則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仍應依原證1之原始契約內容予以審認,始屬正當。而觀諸系爭租約之背面其他約定事項之第項約定明載:「本租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調字卷第19頁),據此稽之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八點第3項第1款規定:「執行機關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時,應通知農業主管機關,農業設施屬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一併通知主管建築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告知執行機關,並於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約定:㈠承租人申請興建農業設施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倘有已興建設施並向出(放)租機關取得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逾1年未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者,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否准許可,或未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未依許可內容使用等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情形,承租人未於限期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時,出(放)租機關應限期承租人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逾期未回復者,出(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逕行騰空國有土地,清除費用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87、88頁),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農業設施應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乙節,自屬有據。
㈤、次查,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除種植果樹、草皮、雜草地外,尚搭建未掛門牌之鐵皮平房、蓄水池、芒果樹、酪梨樹、雜樹、搭建鐵架棚、塑膠布棚架、貨櫃屋、水塔、水泥農路、水泥地、泥土地(地下回填廢磚石、埋設水泥暗管排水)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調字卷第12頁起訴狀),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3頁),堪以認定。原告固陳稱:這些都是農業耕作所需及必要之設施等語,然姑不論上開地上物及設施是否為農業耕作使用,依上揭兩造約定之系爭租約及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八點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如欲興建農業設施,即應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惟原告迄今除未掛門牌之鐵皮平房(即位置大略位在附圖所示之編號250-2-A)外,均未能提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地上物及設施,自屬違反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之第項約定甚明。況查,未掛門牌之鐵皮平房(即位置大略位在附圖所示之編號250-2-A)前經農業主管機關容許使用之面積僅91.3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95至201頁),然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該平方已擴建至12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69頁),且屋內除客廳處有放置肥料、農藥、農具外,其餘空間均與農業使用無關,分別係裝修完整之廚房、單人房附冷氣地板等、衛浴間等(同卷第147至153頁照片);而水泥地則係為放置貨櫃屋使用(原告稱:貨櫃屋及水泥地係供朋友郭先生居住使用,貨櫃現已搬離等語,同卷第161、163頁照片及第182頁筆錄),自均難認係依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使用內容興建者。
㈥、再查,被告因原告違反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之第項約定而以110年1月1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006002420號函限期原告於110年1月31日前拆除未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容許使用之設施並依租約約定恢復種植農作物後通知被告臺南辦事處派員複勘,如逾期未辦理,將逕予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土地等情,有被告110年1月1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006002420號函附卷可稽(同卷第67頁);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拆除並恢復種植農作物之狀態,被告再以111年6月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13202704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租約於即日起終止,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11年6月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132027040號函在卷為憑(調字卷第21頁),從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背面之其他約定事項之第項約定並非具體、上述地上物及設施均為農業使用,故原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云云,均屬無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因原告除違反上揭約定及作業要點,亦違反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違背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違者得終止租約,故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並拆除、移除、刨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設施。被告前以110年1月1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006002420號函限期原告於110年1月31日前拆除未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容許使用之設施並依租約約定恢復種植農作物後通知被告臺南辦事處派員複勘,如逾期未辦理,將逕予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土地;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拆除並恢復種植農作物之狀態,故被告再以111年6月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13202704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租約於即日起終止,故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㈡、系爭租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於租約終止時有依約拆屋還地之義務。從而,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設施。
㈢、另系爭租約既於111年6月6日合法終止,原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迄未返還租賃物,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賠償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
㈣、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①原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30平方公尺及同段251地號土地、面積9,90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被告,另原告應將臺南南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測量成果圖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250-2-A部份房子面積120平方公尺拆除、250-2-B部份舊蓄水池面積11平方公尺拆除及251地號土地上251-A部份大型盆栽12個面積43平方公尺移除、251-B部份水泥道路、面積241平方公尺刨除、251-C部份塑膠頂棚子、面積38平方公尺拆除、251-D部份大型塑膠蓄水桶、面積2平方公尺移除、251-E部份棚架、面積91平方公尺拆除、251-F部份水泥地板、面積138平方公尺刨除。②原告應給付被告7,356元,及自本民事本訴答辯㈠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又原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249元。④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187頁)。
二、原告則答辯以:
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合法,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業如前述,是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於111年6月6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111年6月6日起,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甚明。此外,原告復無再就其有何正當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設施拆除、移除、刨除後(除附圖編號250-2-B部分外),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附圖編號250-2-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舊蓄水池,經查,為舊式水泥材質,牆面刻有75年12月31日等文字,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213、215頁),依社會通念客觀審之,尚難遽認係原告於104年承租後出資興建者,而被告對於該舊蓄水池係何人、何時興建,陳稱:被告不清楚,也無法提出證據等語(同卷第181頁),是被告請求原告拆除附圖編號250-2-B部分,係屬無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迄今尚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56元、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249元乙情,業據被告提出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附卷可稽(同卷第65、66頁),參以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南市官田區,地目為雜,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位處山區,交通及生活機能並非便利等情,有如前述,是被告請求原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4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3、5、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逾此範疇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五、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崇文
附圖(壹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