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03號
原告 林正勝
被告 蔡志豪 現於法務部○○○○○○○○○○○另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4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59元…」(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49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44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轉體暱稱「人人行銷/ 阿華 」、「人人行銷/香香」之人(下稱甲)之指示,於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將自己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訊,透過LINE通訊轉體提供與甲使用。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16時許起,自稱EZ訂電商業者客服暨假冒銀行及郵局之客服人員,電聯原告佯稱:因原先在網站上購買電影票,不小心被錯誤設定升級為高級會員,為解除此錯誤,須以網路轉帳方式,才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7時32分19秒匯款4萬9,985元、17時38分39秒匯款2萬8,123元、17時42分38秒匯款1萬4,014元、18時02分40秒匯款2萬2,022元至被告申設之前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逕為認諾等語,做為答辯。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逕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14,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4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