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4102號
原告 詹凱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文泳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19,6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