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39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910號

原告 賴宗茂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 律師

江佳憶 律師

被告 張爵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下列說明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提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水泥刨除、土地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係為使上開土地使用權及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惟此之訴訟利益,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查報上開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併分別計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206元後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請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至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

㈡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陳報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相關事證,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利益,其標的價額客觀現值無從估算為不能核定,此依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併計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206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3,20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華鵲云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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