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233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敬萱
被告 張雨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屯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