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並於理由謂「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見一審判決第四頁第十九至二十二行)。惟本件被告僅於警詢中稱伊在現場等警方前來,無移動現場(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二二三號卷第八頁),原判決以被告在警詢中之供述遽為上開認定,即與卷宗內筆錄內容不相適合,自屬採證違法。何況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車禍後是路人報案(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二二三號卷第八頁),於檢察官相驗偵訊時亦供承:「車禍後是路人報案」等語(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參以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載報案人為「不知名路人」(見同上卷第二頁),是被告於發生車禍肇事後,已有「不知名路人」向警方報案,則被告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時,該處理事故員警或受理報案機關承辦人是否已知悉被告駕車肇事,即非無疑,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尚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㈡、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本件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依原判決認定被告違規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係犯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且屬累犯,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 陳冠合 家屬和解,其犯後態度似非良好,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檢察官亦以量刑輕重失衡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未詳酌被告過失情節及有無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仍認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維持第一審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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