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三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中文譯名為「 許錦成 」)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中文譯名為「許錦成」)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宣告適當之從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係夾藏在行李箱手拉桿內層,伊事前確不知所攜帶之該只行李箱內夾藏海洛因,亦未因運輸海洛因而獲有利益,原判決僅憑警方在伊所攜帶之行李箱查獲海洛因,遽行推論伊有運輸毒品犯行,自有不當。又伊極可能遭綽號「 阿寶 」之人利用,於不知情下為其運輸海洛因,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曾聲請函查手機通聯紀錄並調閱機場錄影帶,原審未為調查,復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未合。再原審法院雖依聲請囑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扣案行李箱拉桿內層有無上訴人指紋,然該局未為全部完足之鑑定,原審法院未再命為續行鑑定,同有未當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除依憑警方在上訴人所攜帶之扣案行李箱內層查獲海洛因之事實外,並參酌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均供承扣案行李箱於案發前未曾交付他人,並未提及「阿寶」其人及「阿寶」要伊來台灣之情節,且上訴人陳稱此次來台旨在考察室內設計產品,然事先竟未覓妥參訪考察之廠商,而所攜帶之行李箱內,亦無任何勘察市場所需之相關資料、文件及用具,復對於來台後有無他人引導勘察市場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迥異,實與常情相違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事前已知悉所攜帶之行李箱夾藏海洛因,並非單憑警方在其行李箱查獲海洛因,即推斷其有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憑警方在伊所攜帶之行李箱查獲海洛因,即推斷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⑴、上訴人所謂係遭「阿寶」利用,方於不知情下誤罹刑章之辯詞,委無足採,是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聲請勘驗機場錄影帶乙端,核無必要;⑵、扣案行李箱及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膜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然行為人為避免犯罪被發覺,常於裝置物品後將指紋擦拭或穿戴手套防免遺留指紋,尚不能因未採獲清晰指紋,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二之㈣)等情,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再當事人或辯護人雖得聲請證據之調查,但其調查之範圍、順序及方法,仍由法院自由裁量之,並不受當事人或辯護人意思之拘束,故如法院對該要證事項,依據其他證據已足證明其犯罪事實,縱未如其聲請調查證據,自不能指未作此項調查為違法。原判決既經說明上訴人有關伊遭「阿寶」利用,方於不知情下誤罹刑章之辯詞,委無足採,從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函查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及調閱機場錄影帶,亦難指為違法。原審就此項證據不予調查,雖疏未於理由內說明而稍有微瑕,然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仍不得遽指為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在事實審之同一辯解,就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仍就其是否知悉所攜帶行李箱夾藏海洛因一節,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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