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乙○○被訴涉犯酒後駕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