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7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被   告  吳瑞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70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6日上午9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3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零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放款帳號為
:000000000000)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款
項,並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00年4月18日起即未按期還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至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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