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17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所犯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告訴人以電話聯絡被告之妻,不分緣由即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且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請由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未能克制已身情緒,恣意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並考量被告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非佳;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輕,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郭瓊徽
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6(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1行「腹部挫傷」更正為「腹壁挫傷」。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
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在毆打告訴人甲○○前,持玩具手槍1把恐嚇告訴人,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併隨實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犯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前開傷害犯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
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未能克制已身情緒,恣意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並考量被告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非佳;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案時所持玩具手槍1把,雖為其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宣告沒收,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59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0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認甲○○騷擾其妻,對於甲○○心生不滿,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4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後座之甲○○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中丙○持1把玩具手槍朝後座指向甲○○稱:
「為什麼要踩我的底線呢?為什麼要打電話跟我的老婆講話呢?」,嗣於同日4時20分,丙○將該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下車走到後座車門旁,持該槍喝令甲○○下車,甲○○下車後,丙○持該槍指著甲○○之腹部,甲○○將該槍推開,丙○再以徒手毆打甲○○之頭部,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造成甲○○受有頭部鈍傷、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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