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秀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秀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713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94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