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89號聲請人 黃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馥嘉陳信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由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理財專員楊馥嘉及陳信宏之推薦,向玉山銀行申購連動債,因玉山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乃起訴請求該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前案事件),楊馥嘉、陳信宏於該訴訟為不實之證言,致伊受敗訴判決,伊遂以楊馥嘉、陳信宏偽證之舉侵害伊對玉山銀行之債權為由,另起訴請求楊馥嘉、陳信宏賠償新臺幣506,460元,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伊前聲請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迴避,已遭駁回確定,而伊於105年7月26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迄未據本院作出任何回應,卻隨後於同年8月2日收到本院來函(下稱系爭來函),要求兩造對原審組織是否合法及應否將系爭事件發回原審表示意見,伊等候一個多月後竟意外收到言詞辯論通知。依伊之認知,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應係就系爭事件應否發回原審之爭點而為,伊當日遂數次向審判長請求將言詞辯論範圍限縮於原審組織是否合法乙節,並拒絕對本案實體部分進行言詞辯論,惟審判長堅持實體辯論應一併進行,並拒絕於決定不發回本件後再開言詞辯論,伊乃明知系爭來函只是幌子,本次言詞辯論是就系爭事件之實體部分而為,然伊前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獲准許,顯將因舉證不足而受敗訴判決。系爭事件受命法官與審判長之作法形同突襲性裁判,損及其訴訟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及審判長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綜觀聲請人指摘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之事由,無非以其105年7月26日所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未獲回應,及其在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應限定辯論範圍、再開辯論之主張未獲認可等項為據,然此核屬法院對證據調查、訴訟指揮等職權行使之範疇,聲請人並未提出他項事證釋明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及審判長係因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他造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由,而於證據調查、訴訟指揮上故為不利其之作法,誠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則屬其對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就系爭事件審理方式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亦無從執此認定該事件受命法官、審判長有何足令人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官迴避事由未合,是其聲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姝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