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宗隆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42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罪,是根據被害人 彭善良 之供述及其提出之驗傷單、照片,而推論認定聲請人先以頭部撞擊告訴人彭善良前額2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然聲請人於整個事件過程中,並無以頭部撞擊彭善良,業據證人 楊來發 證稱:「我騎車路過,遠遠就看見他們在吵架,我到時他們在吵架沒有動手,停車叫他們不要吵架,接著看到彭善良拿起柺仔打聲請人的頭1下,再打聲請人小腿後才看見彭善良的額頭就流血出來」等語明確,且如據告訴人彭善良所述,其遭聲請人以雙手抓住脖子,聲請人以頭部撞擊2下後,立即以雙手將聲請人雙手撥開,拿起藤條打聲請人的頭及腳等語,則以證人楊來發從遠處看到自爭吵至流血這段期間,未見聲請人對告訴人彭善良有何不利動作,此期間何其長,豈可以傷口已形成,但因個人體質,傷口未於受傷後立即流出血跡來論證告訴人彭善良之傷為聲請人所為。是以,當證人楊來發從路口遠處看到聲請人與告訴人彭善良吵架,到看到彭善良流血這段期間,應有足夠時間讓多微血管撕裂1.5公分傷口的前額血流滿面。然並未如此,證人楊來發是從遠處目擊爭吵到彭善良打聲請人第2下後,才見告訴人彭善良血剛流出來,可證在證人楊來發目擊前彭善良尚未受傷。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審酌此過程,皆以推敲方式論處聲請人犯傷害罪行明確,竟而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又此20日期間係不變期日,於收受判決後,雖於20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二次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司法院78年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上易字第426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而上開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5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台南縣○○鄉○○街○○○號),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卷第84頁),而聲請人雖曾據以聲請再審,惟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以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及證據,認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為由,而以99年聲再字第105號裁定駁回,有99聲再字第105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32頁)。嗣聲請人再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應遵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即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
聲請人於99年10月5日收受99年度上易字426號判決,又聲請人之住所在台南縣○○鄉○○街○○○號,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聲請人至遲應於99年10月27日以前,聲請再審始適法。然聲請人遲至99年10月29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99年10月29日收狀章可參,其已逾20日不變期間,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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