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父親中風重大殘障,行動不方便,需要工作賺錢照顧,被告老婆剛從印尼來台3個多月,什麼都不懂,請求法官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對於本件於民國99年6月26日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6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長榮大學99年7月1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為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於93、94年間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雖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說明,本案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原審法院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為累犯,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說詞,請求本院改判減輕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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