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惟被告自八十一年起,即經常晚歸,復於八十三、四年間離家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雖曾多次商請被告返家,然均遭被告拒絕,其後,更自八十九年間起行蹤不明,不知去向。綜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 李延禧 、 李詩選 分別到庭證稱:「在我國中三年級時,兩造感情就比較不好,因母親下班後很晚回來,沒有詳細交代去向,兩造因此爭吵。之後母親在八十四年就搬出去,當時母親住延吉街,有把我與妹妹的戶籍遷出,但實際上我與父親同住。從報案到八十九年這段期間,我們偶而有去看母親,沒有告訴父親,八十九年後就失去聯絡,母親沒有跟我們說他去哪裡,我們去公司找,也找不到人。母親搬出去後,就沒有跟父親聯絡。生活費都是父親支出。」、「我國一時,母親就開始比較晚回家,母親陸陸續續開始搬東西,漸漸就不回家。我國三時母親就完全不回家,過一陣子母親有跟我與哥哥聯絡,我與哥哥有去看他,到八十九年去找時,就找不到人了。」等語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四年起即離家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更自八十九年間起行蹤不明,不知去向,而無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