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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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73年度存字第6920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13,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前遵本院73年度全字第4964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假扣押全案已銷毀,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未依前揭規定,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對其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通知其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目前住所地址,該通知已於98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13號行使權利卷宗,其通知相對人乙○○行使權利之地址並無此人,有送達證書及退回信封附於該卷宗可稽,聲請人復未將行使權利之通知登載於新聞紙而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故該次催告亦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