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慧芬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魏淇芸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12號、98年度偵字第3042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茲查:本案被告三人犯罪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舊法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較有利於被告,惟本件協商結果,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有不當,是檢察官於本院98年7月30日準備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幸芬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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