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局民國94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160002649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於94年3月30日下午17時40分許,經被告甲○○之同意在其住處即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安定145號之房間內,當場查獲毒品海洛因0.2公克。被告所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查扣之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空包裝總重0.21公克),有該局94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16000264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