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慧芬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魏淇芸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1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幸芬書記官黃毅皓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前向臺中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專戶繳交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公益捐款(已繳納)。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前向臺中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專戶繳交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公益捐款(已繳納)。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前向臺中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專戶繳交新臺幣柒萬元之公益捐款(已繳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係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力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國力公司之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係正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鎰公司)之業務代表,而甲○○則係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之品管工程師。唐榮公司於民國90年5月29日,標得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委託內政部營建署專案管理之「臺中市 陸光 七村新建工程」,旋就石材部分再辦理公開招標,招標條件依 張大中 建築師之設計規範,「人造崗石」除須符合吸水率低於
0.4(%)等物理特性之要求外,其組合成份亦須符合5%不飽合樹脂及硬化劑,與95%大理石原石及石粉之配比要求,由正鎰公司於92年9月10日得標,惟正鎰公司並未生產工程所需之「人造崗石」,遂透過乙○○於93年底覓得國力公司為生產大理石之公司而轉向國力公司訂購產品。嗣於94年9月14日,唐榮公司會同營管及監造單位至國力公司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廠房舉辦第一次廠驗以核對產品組成成分,丙○○、乙○○、甲○○均明知係爭工程所需之「人造崗石」,依張大中建築師之設計規範,除須符合吸水率低於
0.4(%)等物理特性之要求外,其組合成份亦須符合5%不飽合樹脂及硬化劑,與95%大理石原石及石粉之配比要求,而國力公司本即以生產混凝土即水泥之製品為業務,廠驗之該批產品亦含有水泥成份,而水泥非屬「大理石原石及石粉」,且產品中需添加色粉,惟為應付上開規範之要求,經3人當場研議調整配比成分後,共同基於不實登載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陸光七村人造崗石配比資料」上,將重150公斤之白水泥,不實登載為「大理石原石及石粉」(加註WC),並將色粉3.5公斤(即黃稀釋粉1.5公斤、小紅稀釋粉2公斤)之重量剔除而為不實登載,以便形式上得以符合5%不飽合樹脂及硬化劑,與95%大理石原石及石粉之配比要求,待填載完成交付甲○○,丙○○並應甲○○之要求,留空日期,1次影印數10張,並均蓋上國力公司之大小章後,交予甲○○收執,以供嗣後廠驗及附卷存檔之用。嗣於94年10月25日、11月18日、12月7日及12月29日廠驗時,三人仍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丙○○以國力公司名義出具上開不實配比資料,甲○○並加註「組合成份...符合合約規範」字樣,以為業經廠驗之證明,且各次均1式5份,除1份留存於唐榮公司臺中市○○街○○號「陸光七村施工處」施工處分,1份送臺中市○○區○○街○○巷○號「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3份送臺中市○○路○○○號之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及工程設計建築師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附記事項:⑴被告3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悉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⑵被告3人於認罪協商中應負之繳納公益捐款義務,均已於期限前繳納完畢,有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黃毅皓
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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