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
花蓮縣○里鎮○○○街○○號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6月23日98年度桃交簡字第8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3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被告即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10萬元以為賠償,而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念其素行尚佳,只因一時不慎而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及民事責任,並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