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鍾永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後一次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32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先後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5年12月1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本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復於同年9月3日撤回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9日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街○○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5月30日下午7時40分許,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士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96年10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其於96年5月30日下午7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後一次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32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先後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5年12月1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91年4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於93年、95年間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即係「5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刑事追訴,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流毒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95年11月間某日至96年5月28日,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本院前揭論科部分為集合犯裁判上一罪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犯罪事實為96年5月29日施用1次。且查:被告95年12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6年度毒偵字第12號案件起訴,本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後復於同年9月3日撤回而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此外,參照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年鑑驗字0999號函所示,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百分之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本件被告於96年5月30日下午7時許為警採得之尿液中固然驗得鴉片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回溯前120小時(5日)內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亦即,可資為被告自白於96年5月29日有施用一次海洛因之佐證,然除此外,96年5月28日前(包括28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均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無從為有罪之確認。而依公訴意旨,上開業經裁判確定及應為無罪認定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