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上訴意旨,僅以:被害人及目擊證人指述不實在,被害人 張吳月滿 被掐住脖子,再以窗簾綁住脖子致昏迷,為何不能看清上訴人長相、身材,又為何脖子沒有傷痕,被害人指認上訴人為嫌犯,為不實在之證詞。又上訴人係先被警方押至被害人家中給目擊證人看了兩次,嗣後警方才拿相片給目擊證人指認,再配合作筆錄。上訴人、被害人、目擊證人每次應訊均有錄音錄影,惟判決與應訊譯文有很大出入,地方法院又不准上訴人傳證人。上訴人在押送途中遭刑警於車上施以毆打凌虐,要求上訴人供認刑案,刑警又開出條件要求上訴人當線民,三天內配合查緝槍枝或販賣海洛因,上訴人無奈答應,獲釋後把刑警給的電話號碼丟了,聯絡手機也關機。上訴人左右手大拇指已斷殘,左手五指伸縮不便云云為理由,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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