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及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管貳支、塑膠吸管壹支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外,刑事追訴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而前開強制戒治部分,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且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遂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應於89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其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並於90年2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詎甲○○又於90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1月26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2年8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刑事追訴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24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案接續執行,於93年4月20日入監服刑,並於94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改,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2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新埔子11-5號105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2支、塑膠吸管1支及殘渣袋2只等物,經警將其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307卷第7至10頁、第30至30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108至11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1307卷第41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2支、塑膠吸管1支及殘渣袋2只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外,刑事追訴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而前開強制戒治部分,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且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遂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應於89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其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並於90年2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詎甲○○又於90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1月26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2年8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完全相同之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2支、塑膠吸管1支及殘渣袋2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