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倍克禮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關於中期放款借款契約(序號23)部分:
被告倍克禮食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倍克禮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3年8月18日邀同被告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約定詳述如下:
⒈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9日起至96年8月19日止。
⒉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4%計付
,計為年利率7.13%,現為年利率百分之8.26%計算(原告96年7月16日基準利率4.26%+4%=8.26%),前項利率如依原告行之基準利率計付利息者,嗣後應隨原告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
⒊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3年9月19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9日。
⒋遲延利息、違約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
⒌約定事項: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
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原告於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然被告倍克禮公司本息僅繳至96年7月19日止,尚欠本金30,
921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關於中期放款借款契約(序號33)部分:
另被告倍克禮公司於93年8月18日邀同被告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萬元,其約定詳述如下:
⒈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9月1日止。
⒉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固定利率,按年利率3.50%計算。
⒊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3年10月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日。
⒋遲延利息、違約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
⒌約定事項: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
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原告於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然被告倍克禮公司本息僅繳至96年7月1日止,尚欠本金175,056元,及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關於中期放款借款契約(序號63)部分:
另被告倍克禮公司於95年8月17日邀同被告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萬元,其約定詳述如下:
⒈借款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
⒉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1.54%計
付,計為年利率5.20%,現調整為5.80%計算(原告96年7月16日基準利率4.26%+1.54%=5.80%),日後如遇借款人申請調降利率且經原告行同意,連帶保證人同意由借款人逕與原告行簽訂契約條款變更契約,調降貸款利率。
⒊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95年10月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日。
⒋遲延利息、違約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
⒌約定事項: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
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原告於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然被告倍克禮公司本息僅繳至96年7月1日止,尚欠本金1,805,560元,及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關於中期放款借款契約(序號73)部分:
另被告倍克禮公司於95年8月17日邀同被告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萬元,其約定詳述如下:
⒈借款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9月1日止。
⒉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當時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
加1.545%計付,現為4.07%計算(原告96年6月27日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2.525%+1.545%=4.07%)。
⒊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第一次繳款日為95年10月1日,自實
際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96年9月1日)還清本金,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日。
⒋遲延利息、違約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
⒌約定事項: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
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原告於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然被告倍克禮公司本息僅繳至96年7月1日止,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㈤被告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6紙、借據4紙、繳息狀況查詢書、催告函及其送達回證各3紙、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為證,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倍克禮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而查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為原告提起本訴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5,848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