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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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89號聲請人 潘伯威 甲○○○.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99年度訴字第4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家境困頓始由越南至臺灣工作,來臺工作前並向越南銀行貸款越南幣1億2000萬元以支付仲介及相關費用,且此筆費用尚未還清,現經羈押,恐致使被告家庭經濟環境更加困難。另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應遭搶現場女主人 阿鑾 邀約前往案發現場打牌,惟被告到達後約20分鐘即有人蒙面進入搶劫,因被告看見其中1人之面孔,故該人即以刀押住被告頸部且要求被告不得報警,並命被告交出手機,而該人並命被告到計程車上坐著,約10分鐘後那些人就回到計程車上,後來該人並持刀硬塞錢予被告,被告並未參與強盜行為,為免影響被告家庭生計及使被告蒙受冤獄,期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尚另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本件聲請人涉犯刑法之加重強盜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重大,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99年4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一)本件聲請人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查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係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或現罹疾病之情形,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二)本院當初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本件被告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之犯行,有證人 范氏 金鸞 、李美周、 裴氏草阮碧簪徐富成 證述及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足認有勾串未到案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既為加重強盜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三)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經核上開被告所陳,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其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均屬有關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羅永安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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