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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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4日14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國」,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外,由阿國下車,進入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向屋主甲○○佯稱:「其為電力公司人員,要換電表,需先收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待會兒會派人來安裝」云云,並交付載有「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用戶收款憑證」之單據1紙,佯裝為收據,致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9000元。阿國得手後,隨即返回車上,由乙○○駕車載送離去。嗣甲○○察覺有異,且無人前來換裝電表,經向臺灣電力公司大竹服務站確認並無此事,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依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曾搭載「阿國」前往該處,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其並未假冒電力公司人員前往被害人住處詐騙,其在臺中巧遇阿國,應阿國要求將之載到彰化,阿國說要拿東西故下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遭人以電力公司裝電表為由,詐騙9000
元之過程,業經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載有「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用戶收款憑證」之單據1紙足佐。又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至上址巷口,一名男子身穿制服自右前座下車,被告在該處等候,俟男子上車後,被告駕車離去,旋又返回該處,2人自車內開啟車門,探頭察看路口監視器後始離去各情,有被告之車籍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詢以詳細過程,其陳稱:當時
其在臺中找店面,巧遇阿國,阿國說要回來彰化,其順路載阿國回來,阿國說他家在彰化,開到本件案發地點時,阿國說要下車,請其在該處等候,之後又上車,其便載阿國回家,但家在何處已不記得,其當日真的很累云云。惟其與阿國並不熟識,連正確姓名亦不知悉,而臺中至彰化車程非短,被告又自稱其當日甚為疲累,竟不儘速返家,反搭載阿國至彰化,實與常理有違。況被告曾於85年、91年間即因冒充或故意使民眾誤認為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合法換裝電表之相同或類似手法,向民眾拆除換裝電表、詐騙款項之犯行,前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47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於91年間因與本件完全相同之手法,涉有詐欺犯行,惟因罪嫌不足,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5047號為不起訴處分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此種詐騙手法應甚為熟悉,其見到阿國身穿制服,卻於上班時間表明要回家,家中所在地又是有相當距離之彰化,竟仍毫無懷疑予以搭載,更屬可疑,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與阿國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已有前案,卻不知悛悔,一再夥同共犯利用年長民眾警覺心較低之弱點,詐騙錢財,顯然前揭緩刑、緩起訴均未收得啟勵自新之效;其犯行惡劣,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本件詐騙金額達9000元,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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