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4月2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4月25日18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彰化縣○○鄉○○街與學前路口,因「經酒測器測得酒測值為0.49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確有不當,但違規當時係騎乘機車而非開汽車,請求不要吊扣汽車駕駛執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在上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測呼氣值達0.49MG/L)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中並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惟查,受處分人係因騎乘輕型機車而違反前開交通法規,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1年,受處分人雖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無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五、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與內涵,竟仍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庸就此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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