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午○○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寅○(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相對人即債權人壬○(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受讓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戊○○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戊○○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於99年3月1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附卷可憑,上開終結清算程序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三、次查:由於本件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之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分文之分配,故就聲請人高達新臺幣(下同)5,025,085元之債務而言,一旦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易滋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復依聲請人歷年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絕大部分源於大量且密集之預借現金行為,另觀諸聲請人刷卡消費之內容,包含新光三越百貨公司、TigerCity、高青FOCUS百貨公司、銀穗名店、綵箮服飾店、Can
Two、大統262、舞贏服飾精品店遠東百貨公司、德安購物中心、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獨身貴族、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等精品服飾及百貨公司之非必要性奢侈消費,此情各該債權銀行所提消費刷卡紀錄暨陳報狀附卷佐參。
四、再查:聲請人於91年9月開始使用現金卡,於94年3月14日清償本金僅餘716元後,又再度提領現金使用,甚至於94年3月
15日至21日間密集提領現金達16萬元,有萬泰銀行提出之現金卡明細表為憑,此外,聲請人93年12月間曾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代償萬泰銀行及壬○銀行之負債,惟萬泰銀行及壬○銀行迄今尚有債權未清償,且自94年起聲請人仍多次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況聲請人自陳家中經濟不佳,尚須藉由助學貸款完成學業,於開始使用信用卡之初,以為僅須每月繳交最低金額即可,而使債務日益增加,嗣後聲請人即將還清款項時,復為信用卡及現金卡之使用,明知信用卡若僅繳交最低金額,有循環利息及費用產生,竟未衡量自身償債能力而撙節自身花費,仍密集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滿足自身消費習慣,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足見聲請人確有不當消費,且有生活習性奢侈浪費情形,其情形即符合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在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不僅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受償,各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應不准予免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詹國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