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宗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
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起訴後經本院以
108年度港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依前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合法。
三、核被告蔡宗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20
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迥然不同,實難僅由其前案之執行完畢,即遽認其再犯本案於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有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認本案不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因員警偵辦侵入住宅刑案時,對其調查詢問,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在尚未有結果前,被告即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一節,有被告108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供出本案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瑞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被告蔡宗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里00號公園路29
8巷12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8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停放於雲林縣水林鄉外環道台塑加油站後方田間小路之車輛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
0號風林火山倉庫前,因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驗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瑞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姵涵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