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賢
范祐維上一人輔佐人范群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坤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佑維 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換掛在首揭機車上」更正為「換掛在林坤賢自己機車上」、犯罪事實二、第4行末增列「范祐維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揭頂替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調查員警坦承頂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外,並增列「被告林坤賢、范祐維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坤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係持尖嘴鉗拆卸竊取機車車牌,足見該尖嘴鉗應屬鐵製材質,且具銳利性可拆卸物件,該尖嘴鉗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坤賢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林坤賢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林坤賢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林坤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范祐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范祐維於其頂替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此一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07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審易1729號卷第49至54頁),爰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坤賢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范祐維為圖免其友人林坤賢負擔攜帶兇器竊盜之刑事責任,乃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被告林坤賢持本件車牌違犯其他案件之情事,故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林坤賢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搭設鷹架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告范祐維自陳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入監前幫忙家務、月收入3萬元(見審易卷第4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林坤賢就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0面,雖未經尋獲,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另行申請報廢或換發,若宣告沒收,執行上亦有相當困難,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林坤賢行竊所使用之尖嘴鉗1支,雖未據扣案,然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77號被告林坤賢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3樓
之7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祐維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22時53分許,向不知情之范祐維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95巷內之停車場,再持可致人死傷之尖嘴鉗,拆下 吳哲源 所有、由 吳明憲 使用中並停放在其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換掛在首揭機車上。
二、詎范祐維事後明知係林坤賢涉犯上述加重竊盜犯行,卻意圖隱蔽林坤賢,竟於107年1月3日20時許,對負責調查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供稱他才是首揭竊盜案件之行為人,而頂替林坤賢接受偵辦。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坤賢、范祐維2人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4月12日審判筆錄、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在卷可按,是彼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坤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而被告范祐維則是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