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麗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麗雲於民國10
8年5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張麗雲僅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2.被告張麗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
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另汽(機)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之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機車駕駛人尚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越級駕車之情事,就所越級駕駛之車類,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經查,本件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所領用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此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確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事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對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第3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任職加工區,月收入約新臺幣
1萬多元,小孩已經長大,但還照顧1名就讀幼稚園孫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97號被告張麗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旺街10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雲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民生醫院機車停車場內,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美珠 ,致陳美珠人車倒地,受有雙側小腿併瘀傷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雲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陳美珠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107.06.13)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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