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素
黃威綱 陳彥宇 龔畇臻 (原名 龔俐菁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8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蔣素、黃威綱、陳彥宇、龔畇臻部分,均撤銷。
蔣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處罰金新壹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威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壹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畇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蔣素與 卜啟樑 前有債務糾紛,因不滿卜啟樑登門討債致驚嚇其母,而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美髮工作室,告知其子 蘇浥竣 此事。蘇浥竣及在場之黃威綱、 曾威郡 、陳彥宇、龔俐菁聽聞後,與 蔣素基 於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蘇浥竣駕駛2226-XM號自小客車載龔俐菁,黃威綱駕駛2262-V8號自小客車、曾威郡駕駛AAJ-5119號自小客車載陳彥宇,於同日19時44分許抵達卜啟樑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外。蘇浥竣即告知龔俐菁,並以手指向卜啟樑住處,示意黃威綱等人該處為卜啟樑住處後,旋由 黃威鋼 、曾威郡持球棒砸向卜啟樑住處大門、鐵捲門、911-KFE號機車及監視器,致令不堪使用,陳彥宇則在一旁叫囂。嗣經卜啟樑報警,經警調覽監器追查,並扣得黃威綱、曾威郡所有及毀損時持用之球棒各1支(蘇浥竣、曾威郡,均經108年簡字第86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二、案經卜啟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蔣素、黃威綱、陳彥宇、龔畇臻(簡稱:被告4人),就證人卜啟樑、 梁方慈 ,及同案被告蘇浥竣、曾威郡、蔣素、黃威綱、陳彥宇、龔畇臻,於警訊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簡上卷99、100、131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卜啟樑、黃威綱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被告4人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捨棄對質詰問權(簡上卷99、100、131頁),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蔣素、黃威綱、陳彥宇、龔畇臻坦承不諱,及梁方慈、卜啟樑、蘇浥竣、曾威郡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檢察官勘驗截圖、本案相關地點地圖、蔣素手機翻拍畫面可佐。又被告蔣素、陳彥宇、龔畇臻雖未親持球棒砸毀物品,但被告陳彥宇自承確有在現場叫囂,因手邊沒有東西,不然也會跟著敲等語(偵卷71頁正反面)。再酌以事發前,蘇浥竣、黃威綱、曾威郡、陳彥宇在苓雅一路404之9號(梁方慈工作場所),聽到蔣素說卜啟樑帶人到路竹其(蘇浥竣)外婆家按門鈴討債。蘇浥竣等人旋即分乘車輛,直接前往卜啟樑住處等情,業經蘇浥竣、黃威綱、曾威郡、陳彥宇、梁方慈一致 陳明 在卷(警卷11、12、17、18、
21、22、25、26、32至34頁)。及蘇浥竣自承想要找卜啟樑理論,才前往其住處;黃威綱亦稱:我就聽了控制不了情緒感到憤怒,便持球棒去打對方的住宅大門跟機車。一開始是蘇浥竣找我們三人一起去,因為他要讓我們知道向他外婆討債的人住何處等語(警卷12、18頁,偵卷58頁),渠等顯為尋隙生事而前往卜啟樑住處,至為灼然。又龔畇臻迭稱:蘇浥竣說要去了解一下一件事(警卷30頁、偵卷74頁),而抵達現場後蘇浥竣又即向龔畇臻說告訴人的住處就是這間(警卷30頁、偵卷74頁蘇浥竣、龔畇臻筆錄),堪信龔畇臻當知蘇浥竣等人將駕車前往找人尋隙生事,竟仍共同搭車前往。況且蘇浥竣並稱:事發後其旋即返回苓雅一路404之9號,向蔣素報告情況等語(警卷14頁筆錄)。為此,被告4人與蘇浥竣、曾威郡,應有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蔣素、黃威綱、陳彥宇、龔畇臻所為,均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4人與蘇浥竣、曾威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彥宇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陳彥宇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質與上述轉讓毒品前案無涉,足認被告陳彥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4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4人才提出業於108年4月22日匯款賠償告訴人之相關物證,告訴人並於108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才稱:確於同年5月8日收到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金額,暨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簡上卷94、103、105、109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當。被告4人以原審量刑基礎已變更,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確有悔意。 及渠 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分工(蔣素、陳彥宇、龔畇臻未持球棒毀物,量刑應較輕),暨各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狀況(涉隱私,詳卷),被告蔣素實際匯款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㈠、被告龔畇臻除本案外,迄今無任何前科;被告 蔣素前 因傷害等罪經判處拘役確定,97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除本案外,無任何前科(詳前科表)。渠等2人均坦承犯行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蔣素並實際匯款賠償告訴人,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認被告龔畇臻、蔣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陳彥宇前因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105年5月2日縮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前科表),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威綱實際持球棒砸毀物品,暨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未確定,上訴中),為此不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扣案球棒2支,分別為被告黃威綱、共犯曾威郡所有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卓榮杰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